四川省扩大农村资金互助组织试点

日期:2015/7/15   发布者:三众科技 浏览:58940 复制

关于扩大农村资金互助组织试点的意见

 

为大力促进我省农村合作经济快速发展,探索合作金融实现新途径,根据中央和省委有关深化农村改革的决策部署,经省委农工委和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研究决定,拟在全省选取管理民主、运行规范、带动力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联合社作为发起社,继续扩大农村资金互助试点,稳妥开展农民合作组织内部资金互助。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开展资金互助的重要意义。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是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联合社内部开展的非金融性质合作经济组织。近年来,随着现代农业加快发展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大量涌现,农村融资难、融资贵现象突出,已经成为农村发展的瓶颈制约。根源在于农民缺乏融资贷款的有效抵押担保物,融资成本高、门槛高、手续多。迫切要求充分尊重基层群众的首创精神,大力支持农村资金互助组织试点,丰富农村融资服务类型,为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和农民群众增收致富提供有力的融资保障。

发展农村资金互助组织,是丰富合作经济内涵,完善农村融资服务体系的创新性改革工作。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积极探索新型农村合作金融发展的有效途径,稳妥开展农民合作社内部资金互助试点,落实地方政府监管责任”。省委、省政府对此高度重视,将继续创新试点列为深化农村改革重要举措。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联合社开展内部资金互助,可以充分借助农村熟人社会特有的业缘、地缘、亲缘条件,发挥微、众、小的特征,实现融资方便、快捷、成本低廉,满足农村结构多样化的融资需求,填补商业金融、政策性金融的服务空间。

发展农村资金互助组织,是农村合作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生产、销售合作构成了“三位一体”新型合作经济体系,有利于丰富合作经济的内涵,有利于提升合作经济的凝聚力,壮大合作经济的实力,加快培育现代农业经营主体。与曾经的“合作基金会”相比,不仅在服务对象上有严格的限制,而且资金来源、内部管理等方面有明确的政策要求,要按照“社员制、封闭性”原则,开展农村资金互助组织试点,探索农村合作金融发展新路子。

二、精心试点,确保资金互助组织健康发展。

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内部资金互助试点,既要有勇于担当的改革精神,也要有风险防范的底线思维,力争把风险降低到最小程度。各地要认真准备,精心试点,促进资金互助组织健康发展。

(一)优选试点主体。资金互助组织要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对专业合作组织的选择,要坚持以下标准:一是运行规范。专业合作组织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有完备的治理结构、民主决策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二是带动能力强。专业合作组织要有一定规模,具有一定的资金积累。主导产业成熟,发展优势明显。三是社会信誉度高。专业合作组织社会信用优良,理事、监事、经理等中高层管理班子无不良经营记录,社会公信度和认同度高。

(二)坚持政策边界。严格按照社员制、封闭性、不追求过高回报的政策底线,严守政策边界,确保农村资金互助组织规范运营。要坚持自愿平等原则,体现民办、民管、民受益、民担风险的合作制原则,健全“三会”制度,形成权力配置结构和权力运行机制。要坚持入社条件和程序吸纳社员,不片面地追求发展速度和资金规模。要以满足成(社)员融资需求,助力产业发展为首要经营目标,坚持封闭运行,不对外吸储放贷,不以追求过高回报搞变相集资,确保资金互助风险可控。

(三)加强指导监督。要加强调研和政策研究,保护群众的改革热情,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形成农村改革的良好氛围。要加强业务指导与监管,规范业务流程,形成统一的业务操作体系与规范化的业务操作标准。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效率,完善监管制度。要加强对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的业务培训力度,努力提高从业人员业务水平与能力。

三、加大支持,努力营造资金互助发展环境

各地要加强领导,优化环境,大力扶持,确保资金互助试点工作取得实际成效。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地要按照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出台支持发展相关政策,明确职能部门,推动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发展驶入快车道。各级农工委(办)要把资金互助组织发展作为改革抓手,积极协调各方力量统筹推进。各级供销社要加大对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的具体业务指导,规范、统一业务标准和管理办法。发展农村资金互助组织作为一项农村改革试点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农村资金互助组织试点单位由市(州)政府审定,或由市(州)政府授权市(州)级部门、县(市、区)政府审定。

(二)优化社会环境。各地要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标准,对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实施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提供登记注册便利条件,简化办事手续和流程。要主动协调银行金融机构与资金互助组织的合作力度,在批发贷款、业务代办等领域优势互补,互利共赢。要正确区分非法集资与资金互助的差别,保护资金互助组织的正常经营活动,努力营造加快改革、有利发展良好氛围。

(三)加大资金扶持。各地要在资金扶持、信息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要建立必要的风险补偿基金,增强资金互助组织风险抵抗能力,化解运营风险。省委农工委、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要协调各地和有关部门,根据农村资金互助组织股本金规模大小,给予一定的财政资金补助,补助资金用于充实资本金和开办费用补贴。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改革试点管理指引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是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联合社为基础,吸纳社员自愿加入,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担风险的合作经济组织。为搞好农村资金互助组织改革试点,规范其依法、合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国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成立

第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应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联合社以发起方式设立。其名称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第二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章程;

(二)有10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社员条件要求的发起人,其中发起社须为市级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且为实缴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两代表一委员”优先;

(五)有符合要求的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申请筹建,应向审定部门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筹建方案;

(三)发起人协议书;

(四)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四条  获准筹建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的发起社需在90日内确定托管银行、验资、登记注册、章程起草以及相关管理制度制定等。

第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章程应载明业务范围、股本金及股权设置、社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社员的权利和义务、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重大事项。

第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章 审定

第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改革试点实行属地管理,实行谁审定、谁管理、谁负责的主体责任体系。市(州)政府,或由市(州)政府授权的县(市、区)政府、授权部门是审定部门。

第八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吸纳新社员、增加股本金、开办新的业务类型,均要报经审定部门同意。

 

第三章  内控

第九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并以其社员股本金和在本组织的社员积累为限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以满足社员融资需求、服务三农为经营宗旨,实现保本、微利、可持续,不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

第十二条  加入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的各社员必须是发起社的社员,需递交入社申请,并按章程表决通过加入。

第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的每个社员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金总额的10%。

第十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应向社员颁发记名股金证,作为社员的入股凭证。社员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第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社员参加社员大会,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出资额较大的社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该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该社社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

第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社员的股金和积累可以转让、继承和赠与,但理事、监事和经理持有的股金和积累在任职期限内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社员大会由全体社员组成,是该组织的权力机构。社员超过100人的,可以由全体社员选举产生不少于31名的社员代表组成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行使社员大会职权。

第十八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选举、更换理事、监事以及不设理事会的经理;

(三)审议通过基本管理制度;

(四)审议通过社员与股本金变动方案和重大业务变动方案;

(五)审议批准年度工作报告;

(六)审议决定固定资产购置以及其他重要经营活动;

(七)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八)审议决定管理和工作人员薪酬;

(九)对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做出决议;

(十)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召开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社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第二十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特殊情形之下,可召开临时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

第二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做出决议,应当由该社社员(社员代表)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做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决议应当由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理事长为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与农村资金互助组织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理事长、经理和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应设立由社员、捐赠人以及向其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等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事会,其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设监事长1人。监事会按照章程规定对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经理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要严格按照社员制、封闭性、不追求过高回报的政策底线。不得吸收非社员入社,不得高于银行存款利率吸收互助金,不得超社员发放贷款,不得以该社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的资金均要存放托管银行专项账户,资金往来接受托管银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以向社员发放贷款为基本业务,满足社员贷款需求后确有富裕的可购买国债或金融债券。

第二十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根据安全因素考虑,应按互助金和股本金总额一定比例合理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第二十八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应审慎经营,严格进行风险管理: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二)对单一社员户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三)对单一成员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

(四)对前十大社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五)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得低于100%;

(六)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要求。

第二十九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执行国家有关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准则,设置会计科目和法定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在分配中应体现多积累和可持续的原则,当年未分配利润应全额计入社员积累,按照股本金份额量化至每个社员。

第三十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监事会负责对本组织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员大会报告。社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四章 外管

第三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的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诚实守信,审慎经营,自觉接受审定部门和业务指导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应按期向审定部门和业务指导管理部门报送业务和财务报表、报告及相关资料,并对所报报表、报告和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审定部门和业务指导管理部门按照审慎监管要求对农村资金互助组织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商请审定部门进行处罚;对理事、经理、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可视不同情形,给予直至终身不得从事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处罚细则另行研究。

本指引由省委农工委、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解释。

 抄送:金融办、财政、民政、工商、税务、人行成都分行、银监局等省级有关部门,各涉农金融机构。

中共四川省委农工委办公室               2015年7月15日印发

 



功能列表

申请试用和报价


截止目前已有人成功提交!




电话咨询 申请试用和报价
      快速联系
    已收到您提交的信息! ×

    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户经理

    您可以拨打:13115149000或微信快速联系我们! ×


    手机扫一扫即可拨打电话

    微信扫一扫添加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