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监督管理办法

日期:2014/9/8   发布者:三众科技 浏览:58906 复制

第一条为支持引导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民资金互助社)的发展,规范农民资金互助社的组织和行为,保障农民资金互助社依法规范、稳健运行,更好的服务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文件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民资金互助社为非农村金融机构.不同于农村资金互助社,,是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由所住乡镇(街道、场,以下统称乡镇)范围农民为主自愿入股组成,为本社成员提供资金互助服务的农民合作经经济组织。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指市委农工办,县委农工办、部,区农水局、社会事业局,乡镇农经机构,下同)为农民资金互助社的业务主管部门。农民资金互助社的监督部门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明确。

第三条农民资金互助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为农服务。成员以农民为主,以服务成员、伲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发展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二)坚持合作性。实行民办、民管、民受益、民担风险;坚持人社自愿、退社自由;坚持民主管理,成员地位平等。

(三)坚持区域性。农民资金互助社发展成员严格限制在本乡镇范围内,不得跨乡镇开展业务。

(四)坚持成员制。农民资金互助社吸纳股金、投放互助金,严格限制在本社成员内部进行。成为农民资金互助社成员应履行必要的手续。

(五)坚持风险可控。严格控制大额、跨乡镇投放,健全担保手续,建立风险预警和防范机制,确保农民资金互助社安全稳健运行。

(六)坚持规模适度。农民资金互助社吸纳股金的规模根据成员资金需求和农村济发展情况确定,不得盲目扩大规模。农民资金互助社应根据本社实际,提出年度吸纳股金的规模额度,并报县区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七)坚持盈余返还。农民资金互助社的盈余按照当年成员存入股金的积数比例及章程规定的方式向成员返还,剩余盈余按照发起人股金比例及章程规定的方式向成员返还。

第四条农民资金互助社对由成员股金、积累及合法取得的其它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农民资金豆助社成员以其成员股金和在本社的成员积累为限对该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农民资金互助社的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农民资金互助社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应遵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诚实守信,审慎经营。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八条农民资金互助社应在农村地区的乡镇以发起方式设立,非涉农乡镇、城区不得设立。其名称由所在县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依次组成。

第九条设立农民资金互助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章程。

(二)有10名以上本乡镇的发起人,发起人须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等不良记录(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和银行机构有效证明),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作为主要发起人。

(三)以农民成员为主体。农民资金互助社成员为本乡镇的农民。

(四)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基础股金。新设立乡级农民资金互助社基础股金一般应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六)有符合要求的服务场所,安全荫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七)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相关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设立农民资金互助社,应按本办法规定,严格履行以下申请审批程序:

(一)设立单位经所在乡镇政府审查同意后,向县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连云港市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设立申请备案表》,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二)县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其资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并依据备案盖章的《连云港市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设立申请备案表》下发设立批复。

(三)没立单位凭县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设立批复、《连云港市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设立申请备案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营业的须按此程序重新登记。

第十一条农民资金互助社的申请设立,应向县区审核部门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方案;

(三)发起人有关情况;

(四)发起人协议书;

(五)章程(草案);

(六)主要管理制度;

(七)拟任理事、经理的任职资格相关材料、资格证明及本农民资金互助社合法、规范经营承诺书;

(八)拟任监事的任职资格相关材料及资格证明;

(九)营业产生、安全防范设施等相关资料;

(十)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农民资金互助社章程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同时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总则;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

(四)股权管理;

(五)组织机构;

(六)业务、财务管理;

(七)解散和清算;

(八)附则。

第十三条每个乡镇只设一家农民资金互助社,农民资金互助社不设分支机构,不实行代办员、协助员制度,吸纳股金和投放互助金一律在合作社办公地点进行,未经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和登记,任何组织不得借农民资金互助社名义开展业务或挂牌对外营业。

 

第三章成员和股权管理

第十四条农民资金互助社成员人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同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入股农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内;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少于300元入股金额起点;

(四)诚实守信,声誉良好;

(五)相关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单个成员向合作社入股,其持股比例最高不应超过农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

成员入股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或其它方式出资。

第十六条农民资金互助社应向人股成员颁发记名股金证,作为成员的入股凭证。

第十七条农民资金互助社的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杈,按照章程规定参加该社的民主管理;

(二)享受该社提供的相关服务: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该社的章程和成员大会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决议、

财务会计报表及报告;

(五)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六)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八条农民资金互助社成员参加成员大会,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出资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该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该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章程可以明确附加表决权的票数与行使的范围。

成员代表参加成员代表大会,享有一票表决权。

不能出席会议的成员(成员代表)可授权其它成员(成员代表)代为行使表决权。授权应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授权内容。

第十九条农民资金互助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向该社人股;

(三)按期足额偿还借用互助金及占用费;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积极向本社反映情况,提供信息;

(六)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条成员股金管理:

(一)成员的基础股金和积累可以转让、继承和赠与,但理事、监事和经理持订

的基础股金和积累在任职期限内不得转让;

(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成员可以办理退出基础股手续。

1、成员提出全额退出基础股申请;

2、农民资金互助社当年盈利;

3、退股后农民资金互助社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4、在本社没有逾期未偿还的互助金及其占用费;

5、要求退出基础股的,应提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理事会批准后办理退股手续,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期限和程序,退还该成员的基础股金和积累份额;

6、退出基础股的成员不享受当年盈余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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